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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3 00:39人气:
本文摘要:泉源:安徽共青团✪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集会30日在北京人民大礼堂举行第二次全体集会、第三次全体集会和闭幕会。

泉源:安徽共青团✪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集会30日在北京人民大礼堂举行第二次全体集会、第三次全体集会和闭幕会。集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9号主席令予以宣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执法的决议。

附:香港维护国家宁静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法(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集会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责和机构第一节 职责第二节 机构第三章 罪行和处罚第一节 破裂国家罪第二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三节 恐怖运动罪第四节 勾通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宁静罪第五节 其他处罚划定第六节 效力规模第四章 案件统领、执法适用和法式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机构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目标,维护国家宁静,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破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运动和勾通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宁静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民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设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的执法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职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划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基础性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小我私家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划定。

  第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宁静事务负有基础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宁静的宪制责任,应当推行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执法划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和运动。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掩护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民凭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划定享有的包罗言论、新闻、出书的自由,结社、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执法划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执法治罪处刑;执法没有划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治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到场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人已经司法法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处罚。  第六条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罗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配合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小我私家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宁静的其他执法,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和运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例定的维护国家宁静立法,完善相关执法。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执法有关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宁静行为和运动的划定,有效维护国家宁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增强维护国家宁静和防范恐怖运动的事情。

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宁静的事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接纳须要措施,增强宣传、指导、监视和治理。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宁静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民的国家宁静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座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卖力,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推行维护国家宁静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陈诉。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主座应当就维护国家宁静特定事项实时提交陈诉。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卖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事务,负担维护国家宁静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视和问责。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由行政主座担任主席,成员包罗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到处长、本法第十六条划定的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的卖力人、入境事务到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主座办公室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向导。秘书长由行政主座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形势,计划有关事情,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政策;  (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的执法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  (三)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的重点事情和重大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的事情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小我私家的干预干与,事情信息不予公然。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不受司法复核。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设立国家宁静事务照料,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推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国家宁静事务照料列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集会。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宁静的部门,配备执法气力。  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卖力人由行政主座任命,行政主座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划定的机构的意见。

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卖力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执法,守旧秘密。  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及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宁静相关任务。

  第十七条 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的职责为:  (一)收集分析涉及国家宁静的情报信息;  (二)部署、协调、推进维护国家宁静的措施和行动;  (三)观察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  (四)举行反干预观察和开展国家宁静审查;  (五)承办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交办的维护国家宁静事情;  (六)执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检控部门,卖力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的检控事情和其他相关执法事务。

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同意后任命。  律政司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检控部门卖力人由行政主座任命,行政主座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划定的机构的意见。律政司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检控部门卖力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执法,守旧秘密。

  第十九条 经行政主座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应当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子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宁静的开支并批准所涉及的人员体例,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执法划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款子的控制和治理向立法会提交陈诉。第三章 罪行和处罚  第一节 破裂国家罪  第二十条 任何人组织、筹谋、实施或者到场实施以下旨在破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岂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散出去;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门的执法职位;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门转归外国统治。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努力到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挑拨、以款项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划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组织、筹谋、实施或者到场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制度;  (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三)严重滋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推行职能;  (四)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推行职能。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努力到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挑拨、以款项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划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节 恐怖运动罪  第二十四条 为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吓民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组织、筹谋、实施、到场实施或者威胁实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恐怖运动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针对人的严重暴力;  (二)爆炸、纵火或者投放迫害性、放射性、感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三)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四)严重滋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治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民众康健或者宁静。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向导恐怖运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产业;努力到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运动组织,是指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划定的恐怖运动罪行或者到场或者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划定的恐怖运动罪行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为恐怖运动组织、恐怖运动人员、恐怖运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迫害性、放射性、感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运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业;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治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运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业;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 本节划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对其他形式的恐怖运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接纳冻结产业等措施。  第四节 勾通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宁静罪  第二十九条 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密查、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宁静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执法、政策举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结果;  (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举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结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制裁、封锁或者接纳其他敌对行动;  (五)通过种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结果。

  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划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配合犯罪治罪处刑。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划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划定从重处罚。  第五节 其他处罚划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例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酬劳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去处罚:  (一)在犯罪历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效果发生的;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被接纳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例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划定处置惩罚。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住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住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例定,因任何原因差池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讯断犯危害国家宁静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到场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主座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集会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集会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划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卖力组织、治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六节 效力规模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效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住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住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例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治罪处刑。第四章 案件统领、执法适用和法式  第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例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统领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统领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法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地执法。  未经律政司长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提出检控。但该划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羁押,也不影响该等犯罪嫌疑人申请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统领的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的审判循公诉法式举行。  审判应当公然举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然审理的,克制新闻界和民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门审理法式,但讯断效果应当一律公然宣布。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执法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划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公正、实时管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富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宁静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管理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时,可以接纳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执法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观察严重犯罪案件时接纳的种种措施,并可以接纳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地方、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二)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宁静犯罪行为的人员交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三)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产业、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产业,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没收;  (四)要求信息公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  (五)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政府或者政治性组织的署理人提供资料;  (六)经行政主座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宁静犯罪的人员举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七)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覆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宁静部门等执法机构接纳本条第一款划定措施负有监视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座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为接纳本条第一款划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座应当从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从暂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卖力处置惩罚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行政主座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国家宁静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的法官。

在获任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宁静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  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法式应当划分由各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置惩罚。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尚有划定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执法处置惩罚就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法式。  第四十六条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举行的就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法式,律政司长可基于掩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宁静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举行审理。

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举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划定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执法条文关于“陪审团”或者“陪审团的裁决”,均应当明白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宁静或者有关证据质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主座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依法推行维护国家宁静职责,行使相关权力。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宁静的有关机关团结派出。  第四十九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形势,就维护国家宁静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视、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推行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责;  (三)收集分析国家宁静情报信息;  (四)依法管理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应当严格依法推行职责,依法接受监视,不得侵害任何小我私家和组织的正当权益。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执法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视。  第五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应当增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队伍的事情联系和事情协同。  第五十三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委员会建设协调机制,监视、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事情。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的事情部门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的有关机关建设协作机制,增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第五十四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纳须要措施,增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治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对本法例定的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行使统领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庞大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统领确有难题的;  (二)泛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三)泛起国家宁静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  第五十六条 凭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统领有关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卖力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五十七条 凭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统领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法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执法的划定。  凭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统领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划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议接纳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执法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执法效力。

对于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依法接纳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小我私家必须遵从。  第五十八条 凭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统领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接纳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状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状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执法资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正当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凭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统领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例定的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统领。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及其人员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划定的其他权利和宽免。  第六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宁静公署依据本法例定推行职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须提供须要的便利和配合,对故障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地执法划定与本法纷歧致的,适用本法例定。  第六十三条 管理本法例定的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管理其他危害国家宁静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办案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小我私家隐私予以保密。  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署理人的状师应当守旧在执业运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小我私家隐私。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小我私家应当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例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产业”和“罚金”划分指“羁系”“终身羁系”“没收犯罪所得”和“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执法划定的“羁系”“入劳役中心”“入教诲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执法划定的“社会服务令”“入作用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执法划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宽免,或者取消牌照”。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青年大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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